“数据”在一段时间以来成为热门关注词汇。我国《数据安全法》对其中所称的“数据”有明确的定义,落足点在于“记录”。但在学术讨论中所称“数据”对象的可能性似乎更为广泛,比如,有人侧重于指记录和处理的载体、信号、语言,也有人侧重于其所承载的内容。在个案中,我们所接触和辩争的,往往是在数据的内容层面,本文所谈论的“数据”也指向内容层面。但在内容层面,“数据”是否仅仅指向“对信息收集、存储、加工等”的那一部分,或者可以涵盖更加广泛的维度?在没有做专门定义之前,这一问题似乎也可能被度理解。本文将对“数据”“信息”的提法做适当区分,目的仅在于明确文内评述的对象;所称“数据”指“收集、存储、加工等”的那一部分,所称“信息”指“作为展示对象而在网络平台呈现的内容”的那一部分。
数据的产生、发展和应用经历了一定的演化过程。我们现在所说的大数据时代是一个知识和数据爆发的时代,在此背景下,实践中对于数据的市场应用相对灵活,但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以数据为直接的生产和交易对象,这种情况下,产品本身就是数据,数据即为生产和交换的目标;(二)数据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起到生产要素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企业或数据运营者并不直接将数据作为生产目标,但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仍然会进行数据的采集、整合、编辑、分析,为商务开发导向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从而大大提升市场运作效率、降低运营成本。比如,游戏开发者计划开发一款游戏,如何定位游戏类型、消费人群、推出时间和市场、道具类型和售卖形式,诸多因素都可能直接影响该游戏最终的市场投放效果和收益。这时,各种数据的统计、分析也许可以给开发者提供基础参考,此时,数据就发挥着生产要素的作用。但无论按照哪种方式使用,可以肯定的是,数据在现下的经济空间里已经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考虑数据权益问题时,根本出发点也许在于数据私益性的考虑,进一步地,即在于考虑数据的价值属性。虽然上述两大类别的划分有些粗糙,但不影响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数据的价值。因此,数据权益的私益性基础应当是合理存在的。
实践中,我们可能会发现用户在原发平台发布的信息,被移植平台以原样复制粘贴的方式进行移植的情况,而且该移植行为通常是批量进行的。面对这一情形,有一些人可能会产生疑问,比如:信息是公开发布的,不具有私密性;信息是用户发布的,并非平台创作……如此,原发平台如何能就用户所发布的信息主张权益呢?
这些质疑看似合理,但如果循着这样的观点出发,我们也许会得出一些不可思议的结论。以目前的互联网商业实践来看,社交平台的直接经营对象就是用户的互动效果,并以此带动收益端的交易机会,而用户发布信息是社交互动的基础形式。因此,如果按照上面的质疑来推演,认为社交平台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不享有任何权益,那么社交平台的运营基础也许在很大程度上将不复存在。为了理解这个问题,我们也许需要看看社交平台的商务运营模式,从而尝试挖掘平台对于用户发布信息的法益所在。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与信息权益的单轨或多轨判断并不冲突。
互联网社交平台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里打造平台空间,先期通常吸引一些高关注度用户入驻,进而带动更多关注人群一同使用该社交平台,逐步形成互联网社区环境,带动整个平台的活力和用户热度。与此同时,平台通过收益端投放增值产品实现收益。正如我们所居住的小区,首先要有人来住,在社区环境形成后,小区里便可以开设小超市、蔬果店、洗衣房等等,形成若干收益点。
直观看来,在针对用户于原发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批量移植的行为模式下,行为人回避了自身平台的开发过程和开发投入,而直接通过信息移植实现对原发平台热度的迁移;就被移植的信息而言,用户也无需针对逐条信息去原发平台查阅、互动。即便不去评价更深层的平台取代效果和用户移植后果,仅在表面上看,此类行为也已经构成损人利己的行为效果。
另外,此类行为引发的争议并非只是互联网公司之间的利益纷争,而可能关涉普遍的社会影响。对原发平台的增值业务合作方而言,原发平台基于本来的社交热度,可能为某合作方带来足够的成交机会。但在信息移植后,因原发平台的热度稀释,合作方原本期待的成交机会也极有可能随之稀释。对用户而言,侵权方通过后台移植的方式获取用户发布于原发平台的信息,导致原发平台在后台按照用户意思作前台屏蔽等处理的信息,也可能被侵权平台不加分辨地加以移植并重新在移植平台展示;或者,用户在原发平台发布了信息后又对信息做删除、屏蔽,此信息也可能因已被移植而在移植平台做大范围展示。对公共利益而言,原发平台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可能对非法内容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做控制、处理,移植平台自后台的迁移行为,却可能造成这些信息的不当展示和流通。凡此种种,都足以证明数据移植类侵权行为可能对社会利益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危害。
“互联互通”这一概念经常在诉讼中被侵权方拿来作为其行为正当性的抗辩理由。但互联网“互联互通”所追求的价值,应该是有效促进社会产能和技术创新效率的提升,其最终意图是对市场经济的良性促进;在“互联互通”的践行中,各方应当遵循共益的基本追求。互联网平台之间完全可能通过互相开放、互换资源等方式实现互联互通。但是,回看目前的互联网侵权纷争,侵权方从事的往往是在损害他方权益的基础上单向获益的行为,这显然已经脱离了“互联互通”的本意,社会产能和技术提升效能也往往因侵权行为受到负面影响。因此,在实际从事侵权行为的语境下,侵权方拿出“互联互通”的概念抗辩,本质上无疑是通过曲解“互联互通”而给自身的不当行为寻找口实。
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数据、信息的侵权纠纷中所呈现的侵权行为样态不尽相同。早期数据、信息的样态往往比较简单,比如竞技的数据、信息和足球比赛的数据、信息等,其并不等同于当前互联网环境下的数据、信息样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侵权行为逐渐渗透到互联网层面上的数据、信息。比如,用户个人属性的数据(包括用户的性别、年龄、宗教信仰、账号等),从用户行为产生的统计类的数据等。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热度经济的发展,又出现了类似于此前提及的平台展示信息移植的形式。在最近的实务中,我们也确实发现了一些更新的行为模式。比如,此前所见的数据、信息侵权,其针对的对象往往是数据、信息“成品”(相对于这里所说的“半成品”而言);但最近出现的一些侵权行为已经将其针对对象指向“半成品”,从其他平台的后台获取数据、信息的代码,并将这些代码直接用于交易。可见,数据、信息侵权行为已经开始产业链化。侵权行为的最终受益方想要获得一些数据、信息,而自己又没有足够的技术能力时,已经可以通过他人进行获取并转卖。
曾经有学者提出数据财产权的概念,但这一概念早期似乎在于关注人身权与财产权之间的伯仲较量,不等同于我们此处所说的私益性问题。另外,纵向来看,数据、信息有其自身的生产过程,很多环节都可能发生侵权争议;针对这些“过程成果”,也有关于保护方法的尝试。比如,原始采集数据经过加工整合可能会形成数据库,这可能让人联想到著作权概念或汇编作品的概念。但在数据库不能满足著作权保护要件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如何维权?对此,我们或许可以借鉴欧盟数据库公约的立法宗旨。该公约的基本立足点在于,数据库制作者或经营者对于数据库的生产经营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劳动、时间等成本,因此,他方不能随意批量获取他人数据库中的数据。欧盟数据库公约的基本逻辑,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逻辑也许有一定的对照性。
在我国,《民法典》也提到了数据和虚拟财产的概念,但似乎尚未针对此类权益做更加明确的界定。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个案纠纷总体上采用了度、多法律路径交叉保护的方式,如合同法路径、知识产权法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等。近些年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个案维权依据的情形相对居多,维权方往往以其生产投入和竞争优势为立足点主张法益,具体细节因个案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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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言之,我们或许没有办法预判将来还会出现何种侵权行为样态,但可以尝试的则是从源头上明确数据、信息的私益性,以遏制不断发展的数据、信息侵权行为。